最近在荷兰和德国发生的事件表明, 对《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》附则II中 “在航途中” 一词的不同解释可能使海员不确定何时允许进行排放作业。
根据《防污公约》附则II,有害液体物质的排放,除其他事项外,在有关液体经分类批准的情况下,如该船舶系自航船并正以至少7节的速度在航行途中 (如属非自动推进的船舶,则最少为4节),则可排放该类物质。
现行附则II第1.6条对”在航途中”的定义是:
“船舶正在海上进行一段或多段航行,包括偏离最短的直线航程,这种偏离将尽实际可能出于航行目的,以使排放尽量合理有效地扩散至大片海域。”
那么, 不同的司法管辖下是如何看待这一点的呢?
荷兰的观点:
在荷兰, 当局一直向最高法院追问此事, 以寻求 “在航途中” 的明确含义。
该案涉及几艘船舶, 它们要么在直航过程中偏离航线, 要么驶出后又直接驶回同一港口, 以便按照《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》附则II的规定排放洗舱水。这些排放作业发生在北海, 但由于这些船只悬挂荷兰国旗, 因此在其管辖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宜。
荷兰检察官采取了德国的严格观点 (稍后会详见), 即船东负有刑事责任, 因为他们在排放有害物质时并不是 “在航途中”。最高法院在2014年被问及的问题是: 对于仅仅为了排放有害物质而偏离航线的船只, 是否满足了 “在航途中” 的要求。
最高法院认为, “在航途中” 是指船舶应以规定的速度或以上航行。因此, 在满足《防污公约》的其他要求前提下,船舶可以仅仅为了排放有害物质而从港口驶出或偏离航线。
法院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点, 得出的结论是:《防污公约》规定的 “在航途中” 定义的意图是 “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将排放分散到大片海域”。如果船舶被剥夺了偏离航线的选择,就不一定能满足这一点,也无法遵守12英里外和深海航线的要求
德国的解释:
德国的情况仍然模棱两可。德国律师最近向北英保赔协会提供的建议是, 地方法院的一般原则是, 《防污公约》的目标是保护海洋环境,尽可能不排放有害物质。虽然《防污公约》附则II已纳入德国法律, 但在与公约规定不同的情况下,往往以国内法优先。例如, 德国 “see-umwetverhaltvertvertverorordnung ”条例 (翻译为 “关于海事部门无害环境行为的条例”) 规定, 如果船只仅仅为排放有害物质而进行航行, 则不能视为“在航途中”。因此, 尽管在司法管辖区,这一解释得到了确认, 但如果船舶仅仅为了排放洗舱水而从德国的港口驶出/驶向德国的港口,又或者在航行途中绕行至德国的某个港口,则不算是“在航途中”,该船的船长和轮机长将受到起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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